2007年2月13日 星期二
世界人權宣言
1948/12/10聯合國第217(3)決議文第一條 人皆生而自由,均享有平等的尊嚴和權利。人各賦有 理性良知,誠應和睦相處,情同手足。第二條 人人皆得享受本宣言所載之一切權利與自由,不分種 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也 不分國籍、財產、出身或其他身分。這些權利的享有, 不因一個人所屬國家或地區的政治、行政或國際地位 的不同而有所區別;不論他來自的地區是獨立領土、 託管地、非自治區或受控於其他主權之下的領土。第三條 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及人身安全。第四條 任何人不容被奴役或被當作奴隸;奴隸制度及奴隸販賣,不論出於何種方式,悉應予以禁止。第五條 任何人不容被虐待,或施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處罰。第六條 人人於任何地方有被承認為法律上主體之權利。第七條 人人在法律上悉屬平等,且應不受歧視地享受法律之平等保護。 人人有權享受平等保護,以防止違反本宣言之任何歧視及煽動此種歧視之任何行為。第八條 人人於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之基本權利被侵害時,有權享受國家法院之有效救濟。第九條 任何人不容被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第十條 人人於其權利與義務受判定與被刑事控告時,有權享受獨立無私的法庭之絕對平等且公開公正之審判。第十一條 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有 權被視為無罪,審判時並須予以答辯上所需之一切保障。任何人在刑事上之行為或不行為,於其發生時依國家 或國際法律均不構成罪行者,應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之規定。第十二條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所或通訊不容任意侵犯,其榮譽與名譽亦不容侵害。人人為防止此種侵犯或侵 害,有權接受法律的保護。第十三條 人人在一國境內有自由遷徙與居住之權利。人人有權離開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並有權歸返其本國。第十三條 人人為避免迫害,有權在他國尋求並享受庇護。控訴 確定源於非政治性之犯罪或源於違反聯合國宗旨與原則之行為者,不得享受此種權利。第十五條 人人有權享有國籍。任何人之國籍不容刻意剝奪,其更改國籍之權利不容否認。第十六條 成年男女,不分種族、國籍或宗教之任何限制,有權 婚嫁及成立家庭。男女在婚姻方面,在結合期間及在 解除婚約時,具有平等權利。婚約之締定僅能以男女雙方之自由完全承諾為之。家庭為社會之當然基本團體單位,並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第十七條 人人有權單獨擁有或與其他人合有財產。任何人之財產不容被任意剝奪。第十七條 人人有思想、良心與宗教自由之權;此項權利包括其 改變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及其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自以教義、實踐、禮拜與戒律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第十八條 人人有提出主張及發表意見之自由;此項權利包括主張不受干涉的自由,以及不受國界限制經由任何的媒 體尋求、接受及傳播消息與思想的自由。第二十條 人人有和平集會結社之自由。任何人不容被強迫隸屬於某一團體。第二十一條 人人有權直接或以透過自由選舉來參與管理其本國事務。人人有平等機會享受其本國公共服務之權。人民意志應為政府權利之基礎;人民意志應以定期且 真實之選舉表現之,其選舉權必須普及而且平等,並 當以不記名投票或相等之自由投票程序為之。第二十二條 人既為社會之一員,有權享受社會保障,並有權享受個人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所必須之經濟、社會與文化 各種權利之實現;此種實現之促成端賴國家措施與國際合作,並當依各國之機構與資源量力為之。第二十三條 人人有權工作,自由選擇職業,享受公平理想之工作條件及免於失業之保障。人人不容被歧視,應享有同工同酬之權利。人人工作時,有權享受公平理想之報酬,務使其本人與其家屬之生活足以維持人類尊嚴,且必要時能獲得其他社會保障辦法的協助。人人為維護其權利,有組織及參加工會之權利。第二十四條 人人有休息及休閒之權,包括工作時間受合理限制與定期的給薪休假。第二十五條 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與家屬健康完善所須之生活水準,舉凡衣、食、住、醫藥及必要之社會服務均包括在內;且於失業、患病、殘廢、寡居、衰老,或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致有喪失生活能力之情形時,有權享受保障。母親及兒童應受特別照顧及協助。所有兒童,無論婚生與非婚生均應享受同等社會保障。第二十六條 人人皆有受教育之權利。教育應屬免費,至少初級及基本教育應然。初級教育應屬強迫性質;技術與職業教育應廣為設立;高等教育應予人人平等機會,以成 績為準。教育之目標在於充分發展人格,加強對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教育應謀促進各國、各種族或宗教團體間之諒解、寬容及友好關係,並應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之各種工作。第二十七條 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文化生活,欣賞藝術,並共同享受科學進步及其利益。人人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美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有保護之權。第二十八條 人人有權享受本宣言所載之權利與自由得以全部實現的社會與國際秩序。第二十九條 人人對於使個人人格得以自由與充分發展的社會賦有義務。人人於行使其權利與自由時,僅應受法令所定之限制,且此種限制之唯一目的應在確認及尊重他人之權利與自由,並謀符合民主社會中道德、公共秩序及一般福利之公平需要。此等權利與自由之行使,無論在任何情形中,均不得 違反聯合國之宗旨與原則。第三十條 本宣言所載,不得被任何國家、團體或個人解釋為有權以任何活動或任何行為破壞本宣言內之任何權利與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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